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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推进并网型微电网建设试行办法》的通知

日期:2017-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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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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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国家能源局 微电网 电网改革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推进并网型微电网建设试行办法》的通知  
 发改能源〔2017〕13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能源局,国家能源局各派出能源监管机构,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国家电网公司、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电力规划设计总院、水电水利规划设计总院:
 
  为有力推进电力体制改革,切实规范、促进微电网健康有序发展,建立集中与分布式协同、多元融合、供需互动、高效配置的能源生产与消费体系,特制定《推进并网型微电网建设试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 家 能 源 局
 
  2017年7月17日
 
  附详情:
 
  推进并网型微电网建设试行办法
 
  为推进能源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促进并规范微电网健康发展, 引导分布式电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就地消纳,建立多元融合、供需互 动、高效配置的能源生产与消费模式,推动清洁低碳、安全高效的 现代能源体系建设,结合当前电力体制改革,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微电网是指由分布式电源、用电负荷、配电设施、监 控和保护装置等组成的小型发配用电系统。 微电网分为并网型和独立型,可实现自我控制和自治管理。并 网型微电网通常与外部电网联网运行,且具备并离网切换与独立运 行能力。本办法适用于并网型微电网的管理。
 
  第二条 微电网须具备以下基本特征:
 
  (一)微型。主要体现在电压等级低,一般在 35 千伏及以下; 系统规模小,系统容量(最大用电负荷)原则上不大于 20 兆瓦。
 
  (二)清洁。电源以当地可再生能源发电为主,或以天然气多 联供等能源综合利用为目标的发电型式,鼓励采用燃料电池等新型 清洁技术。其中,可再生能源装机容量占比在 50%以上,或天然气 多联供系统综合能源利用效率在 70%以上。
 
  (三)自治。微电网内部具有保障负荷用电与电气设备独立运 行的控制系统,具备电力供需自我平衡运行和黑启动能力,独立运 2 行时能保障重要负荷连续供电(不低于 2 小时)。微电网与外部电 网的年交换电量一般不超过年用电量的 50%。
 
  (四)友好。微电网与外部电网的交换功率和交换时段具有可 控性,可与并入电网实现备用、调峰、需求侧响应等双向服务,满 足用户用电质量要求,实现与并入电网的友好互动,用户的友好用 能。 第三条 微电网应适应新能源、分布式电源和电动汽车等快速 发展,满足多元化接入与个性化需求。结合城市、新型城镇及新农 村等发展需要,鼓励利用当地资源,进行融合创新,培育能源生产 和消费新业态。 第四条 微电网源-网-荷一体化运营,具有统一的运营主体。微 电网项目在规划建设中应依法实行开放、公平的市场竞争机制,鼓 励各类企业、专业化能源服务公司投资建设、经营微电网项目;鼓 励地方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以特许经营等方式开展微电 网项目的建设和运营。电网企业可参与新建及改(扩)建微电网, 投资运营独立核算,不得纳入准许成本。 第五条 微电网运营主体应满足国家节能减排和环保要求,符 合产业政策要求,取得相关业务资质,可自愿到交易机构注册成为 市场交易主体。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微电网发展应符合能源发展规划、电力发展规划等国 家能源专项规划及其相关产业政策。地方能源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 3 部门,做好微电网项目与配电网规划、城乡总体规划的衔接。 第七条 电网企业应为微电网提供公平无歧视的接入服务。
 
  第八条 按照《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政府 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等有关规定,推进“放管服”等有关工作。新 建及改(扩)建微电网项目根据类型及构成,由地方政府按照核准 (备案)权限,对微电网源-网-荷等内容分别进行核准(备案)。
 
  第九条 省级投资主管部门和能源管理部门根据微电网承诺用 户、运营主体情况等,组织行业专家按照微电网相关标准进行评审, 并将符合标准的微电网项目予以公示,享有微电网相关政策支持。
 
  第三章 并网管理
 
  第十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微电 网并网相关管理办法和行业技术标准,指导、监督并网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微电网并入电网应符合国家及行业微电网技术标准, 符合接入电网的安全标准。
 
  第十二条 省级能源管理部门应征求电网企业等相关市场主体 意见,制定公布微电网并网程序、时限、相关服务标准及细则。
 
  第十三条 微电网并网前,应由运营主体按照电力体制改革以及 电力市场规则有关要求,与并入电网企业签订并网调度协议、购售 电合同,明确双方责任和义务,确定电能计量、电价及电费结算、 调度管理方式等。
 
  第十四条 微电网接入公用配电网及由此引起的公用配电网建 设与改造由电网企业承担。因特殊原因由项目业主建设的,电网企 4 业、项目业主应协商一致。 第四章 运行维护
 
  第十五条 微电网运营主体(或委托专业运营维护机构)负责微 电网内调度运行、运维检修管理,源-网-荷电力电量平衡及优化协调 运行,以及与外部电网的电力交换。
 
  第十六条 微电网运营主体要建立健全运行管理规章制度,保障 项目安全可靠运行。微电网的供电可靠性及电能质量应满足国家及行 业相关规范要求,且不低于同类供电区域电网企业的供电服务水平。
 
  第十七条 微电网的并网运行和电力交换应接受电力调度机构 统一调度,向电力调度机构上报必要的运行信息。
 
  第十八条 并入电网的微电网可视为可中断系统,不纳入《电力 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99 号)对电网 企业的考核范围。 第五章 市场交易
 
  第十九条 微电网运营主体应依法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 类),承担微电网内的供电服务。微电网内分布式电源通过配电设 施直接向网内用户供电,源-网-荷(分布式电源、配网、用户)应 达成长期用能协议,明确重要负荷范围。 第二十条 微电网运营主体要鼓励电源、用户积极参与负荷管 理、需求侧响应。鼓励微电网内建立购售双方自行协商的价格体系, 构建冷、热、电多种能源市场交易机制。
 
  第二十一条 微电网运营主体在具备售电公司准入条件、履行 5 准入程序后,作为拥有配电网经营权的售电公司(第二类售电公司), 开展售电业务。
 
  第二十二条 微电网运营主体负责微电网与外部电网的电力电 量交换,按照市场规则参与电力市场交易,承担与外部电网交易电 量的输配电费用。相应的价格机制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研究制定, 具体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微电网应公平承担社会责任, 交易电量按政府规定标准缴纳政府性基金和政策性交叉补贴。
 
  第六章 政策支持
 
  第二十三条 微电网内部的新能源发电项目建成后按程序纳入 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补贴范围,执行国家规定的可再生能源发电补 贴政策。鼓励各地政府对微电网发展给予配套政策支持。
 
  第二十四条 鼓励微电网项目单位通过发行企业债券、专项债 券、项目收益债券、中期票据等方式直接融资,参照《配电网建设 改造专项债券发行指引》(发改办财金〔2015〕2909 号),享有绿 色信贷支持。
 
  第二十五条 省级能源管理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研究制定微电 网所在地区需求侧管理政策,探索建立微电网可作为市场主体参与 的可中断负荷调峰、电储能调峰、黑启动等服务补偿机制,鼓励微 电网作为独立辅助服务提供者参与辅助服务交易。省级价格主管部 门应研究新型备用容量定价机制,由微电网运营主体根据微电网自 平衡情况自主申报备用容量,统一缴纳相应的备用容量费用。 第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微电网项目和配套并网工程完工后,项目单位应 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并将竣工验收报告报送省级能源管理部门和国 家能源局派出能源监管机构。
 
  第二十七条 省级能源管理部门组织建立微电网的监测、统计、 信息交换和信息公开等体系,开展微电网建设运行关键数据等相关 统计工作。微电网运营主体应积极配合提供有关信息,如实提供原 始记录,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省级能源管理部门要密切跟踪微电网建设运行,建 立健全考评机制,加强对微电网可再生能源就地消纳、能源综合利用 效率、节能减排效益等考核与评估。如不满足本办法中相关要求及行 业标准的微电网项目,不享有微电网相关权利与政策支持。
 
  第二十九条 国家能源局派出能源监管机构负责对微电网运营 主体准入、电网公平开放、市场秩序、交易行为、能源普遍服务等 实施监管;会同省级能源管理部门建立并网争议协调机制,切实保 障各方权益。
 
  第三十条 微电网项目退出时,应妥善处置微电网资产。若无 其他公司承担微电网内用户供电业务的,由电网企业接收并提供保 底供电服务。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负责解释。 各省级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 3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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