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国家发改委发布了《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修订版,2005年10月12日施行的《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和原来的管理办法相比,修订的管理办法有如下变化:一是项目申报程序。除了列出的41家中央企业直接向国家发改委提出清洁发展机制合作项目的申请,其余项目实施机构向项目所在地省级发改委提出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申请。二是国家与项目实施机构减排量转让交易额分配比例重新做了规定。三是添加了法律责任的内容。
省级发改委的初审权
修订的管理办法规定,项目所在地省级发改委在受理除附件所列中央企业外的项目实施机构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将全部项目申请材料及初审意见报送国家发改委,且不得以任何理由对项目实施机构的申请作出否定决定。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项目所在地省级发改委应当场或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这条规定表明,省级发改委虽然获得了预审权,但只是形式审查权,不参与审查项目技术文件,实质审查权仍在国家发改委。北京华联律师事务所的何生律师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他注意到,项目审核理事会对国家发改委提交项目的审核内容十分清楚,共十项。但是省发改委审查的内容和标准没有明确。“这样的规定无疑是模糊的。省级发改委虽然获得了预审权,但是其作用还不明确,能否为国家发改委和项目理事会分担负担,以及加强对碳交易制度的了解和能力建设,还是个问号。而且可能会影响CDM项目的及时申请和注册。”何生表示。
此外,修订的管理办法列出的向国家发改委申请的是央企的总公司,何律师说:“如果是央企下面的子公司开发实施CDM项目,是找国家发改委还是省级发改委申请呢?”
由于“后京都”时代还没有达成新的国际公约,2012年后CDM何去何从成为各参与方最大的困惑。修订的管理办法第37条规定,国家发改委已批准的项目2 0 1 2年后产生的减排量,须经国家发改委同意后才可转让。
业内人士对这个条款产生了不同理解。何生认为,该规定没有明确审批的时间界限和具体要求,部分已批准项目的合同期限跨越了2012年,对这些项目来说,其2012年后的权利难以确定。对此,相关部门人士对本报记者表示,第37条规定指的是项目业主如果出售2013年1月1日之后产生的减排量,需要经过国家审批。据了解,当前我国已批准的CDM项目买卖双方签订的合同里面约定的交易期限大都是2012年底,所以国家针对这些项目出具的批准函,除较早批复的个别项目跨越2012年12月31日这一时间节点外,其余的也均只涵盖到2012年12月31日。对于国家已批准的项目,如何向国家发改革委申报、如何进行审批等,有待出台更详细的规定,相关工作正在进行中。
法律责任规定有欠缺
修订的管理办法新增了法律责任一章,这无疑和原来的版本相比有进步之处,但何生认为部分规定值得探讨。
如第29条规定:项目实施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批准函的,国家发改委依法处以与项目减排量转让收入相当的罚款。该规定可能会引起修订的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和《行政处罚法》(属于法律)的冲突。如果按照修订的管理办法进行处罚,可能会超出法律规定的惩罚额度。
此外,第30条规定,项目实施机构在取得国家发改委出具的批准函后,企业股权变更为外资或外资控股的,自动丧失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资格,股权变更后取得的项目减排量转让收入归国家所有。何生认为,根据《行政处罚法》,这条规定在立法权上有待商榷。
“修订的管理办法的积极意义毋庸置疑,但也存在一些有待讨论的地方。可能导致参与方之间的争议和纠纷,现在离2012年愈来愈近,希望国家发改委早日明确和澄清这些问题,推动我国CDM项目顺利发展。”何生对本报记者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