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北上广深四地发布了出租车行业改革以及网约车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后,惠州、杭州、重庆、天津四地也公布了网约车新政征求意见。
其中对用于网约车的新能源汽车作出了以下要求:(1)惠州要求新能源汽车前后轴距不小于2700毫米;(2)杭州要求新能源车车辆轴距达到2600毫米以上或者综合工况续航里程达到250千米以上;(3)重庆新能源车辆、混合动力车辆发动机功率不低于90KW;车辆轴距不少于2650mm;新能源车辆续航里程不少于250公里;(4)天津新能源车辆轴距2650毫米以上,续航里程250千米以上 。
惠州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商务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国家网信办令2016年第60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惠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的,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市政府认为有必要时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四条 市、县(区)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网约车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网约车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二章 网约车平台公司
第五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市级或者县(区)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六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须符合《暂行办法》规定的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办公场地、培训场地和停车场地,以及经营管理人员、行政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等。
第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于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具体内容明确如下:
(一)经营范围:网络预约出租汽车;
(二)经营区域:惠城区、仲恺高新区网约车的经营区域为惠城区和仲恺高新区的行政区域范围内;惠阳区、大亚湾区网约车的经营区域为惠阳区和大亚湾区行政区域范围内;惠东县、博罗县、龙门县网约车的经营区域分别为该县辖区行政区域范围内;
(三)经营期限:4年。
第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在届满前60日向原许可机关重新提出申请。
第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合并、迁移经营场所、变更名称等事项的,应到原许可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条 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7座及以下乘用车;
(二)取得惠州市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牌照和行驶证;
(三)排气量不小于1.8L或1.4T(新能源汽车不受此限制),前后轴距不小于2700毫米;
(四)车辆注册日期在3年以内,机动车销售发票金额不低于15万元;
(五)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
(六)在前车门两侧显著位置喷涂经营区域、所属网约车平台公司名称及标志、监督投诉电话等网约车标识;
(七)外观、颜色与当地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有明显区别,不得安装出租汽车顶灯或相类似顶灯;
(八)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达到《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规定的二级以上技术等级;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由网约车平台公司向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第十条规定的条件提交相应证明材料。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通过的,申请人自审核通过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持审核通过证明向公安部门申请将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已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并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审核不通过的,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巡游车,不受第十条(三)、(四)款的限制,由巡游车企业和网约车平台公司共同向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应证明材料。对符合条件的巡游车,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并收回车辆《道路运输证》,核减巡游车企业的巡游车经营权数量。
第十三条 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三)无暴力犯罪记录;
(四)未被撤销或吊销过出租汽车从业资格类别;
(五)曾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最近一年内查实的服务质量事件少于3次。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驾驶员,应由所属网约车平台公司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提交相应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网约车及驾驶员不得同时加入两个以上(含两个)的网约车平台公司。
第四章 网约车经营行为
第十六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对于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安全责任事故等,应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乘客及驾驶员转移运输服务风险。
第十七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建立车辆定期检查、保养制度,并建立完整的车辆维修、保养档案,确保按规定对车辆进行安全性能检测。
第十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建立驾驶员管理档案,建立岗前培训、继续教育制度,定期组织开展教育培训。
第十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提供24小时不间断运营服务,并通过安装车载终端等手段,对车辆运行和服务过程进行实时动态监控,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
第二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运营期间应实时采集驾驶员人像等个人生物特征数据,与驾驶员上传身份资料进行对比,保证线上提供服务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
第二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及时更新提供服务的车辆及驾驶员相关信息,并向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
第二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通过本企业网站和客户端应用程序的显著位置对收费标准、服务价格进行明示,如有变动应提前5个工作日发布公告,并主动接受监督。
第二十三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因违法经营或管理不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整改的,整改期间暂停相关业务办理。
第二十四条 网约车驾驶员应随车携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和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二十五条 网约车驾驶员应在允许停车地点等候订单,不应巡游揽客,不应在机场、火车站、汽车站等设立统一巡游车调度服务站或实行排队候客的场所揽客。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建设和完善政府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平台信息共享。加强对网约车市场监管,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与证件核发管理。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制定服务质量考核标 准,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测评结果作为网约车平台和从业人员准入退出、评优评先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网约车进行一次审验,每年进行一次综合性能检测。审验内容包括:车辆结构、外观颜色变动情况,车辆技术状况,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和服务设施等情况。
第二十八条 公安部门应依法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利于网约车平台实施的各类违法犯罪行为,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出租汽车行业发生的群体性事件。
第二十九条 价格管理部门应加强对网约车价格收费行为的监督管理,对妨碍市场公平竞争的行为和价格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加强对网约车平台与驾驶员的劳动用工关系的监督管理,侵害驾驶员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惠州市中心支行应加强对网约车支付结算方式的监督管理,对违反规定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二条 税务部门应加强对网约车纳税情况的监督管理,并依法查处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商务部门应做好外商投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工商部门应加大网约车信用监管力度,及时公示经营者违法违规情况,依法查处妨碍市场公平竞争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加强网约车计程计时的监督管理,保证计量准确,依法查处计程计时违法行为,保护消费者、出租汽车服务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网信部门应加强舆情监测、网络舆论宣传和引导工作,配合相关部门开展网约车平台线上服务能力审核认定和监管工作,依法查处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七条 经信部门应做好线上服务能力审核工作,与相关部门加强协作,重点就服务器设置、信息数据交换、处理能力、网络信息安全保护等线上服务能力进行审核。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惠州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3年。
杭州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2016年10月10日 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实施《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等七部委[2016]第60号令,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行为,保障乘客安全和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杭州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私人小客车合乘,应当遵守《暂行办法》和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实施细则所称私人小客车合乘,是指合乘服务提供者(即驾驶员)通过合乘信息服务平台预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合乘者选择乘坐,合乘者仅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者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
网约车经营者、车辆、驾驶员应当符合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取得相应行政许可后,方可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私人小客车合乘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禁止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
第三条 本市网约车数量实行市场调节。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
市人民政府为保障公共秩序和群众合法权益,在必要时可以对网约车的数量和价格实行临时管控。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网约车管理工作。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网约车管理,统一受理网约车经营者、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与证件核发工作;市、县(市)两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行政区域范围负责网约车市场监管。
发展改革、价格、通信、公安、市场监管、税务、质监、网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第二章 网约车经营者
第五条 网约车经营者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网约车经营者承担承运人责任和相应社会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
在本市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符合《暂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并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或具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取得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 在本市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应当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约车经营申请表;
(二)投资人、负责人的身份和资信证明原件及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具有固定办公场地证明文件的原件及复印件,负责人及管理人员信息;
(四)网约车平台公司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平台公司具备线上服务能力、符合相关要求的审核认定结果;
(五)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设立分支机构的提交在本市注册登记的营业执照,以及企业法人授权该分支机构负责人全权承担本市网约车经营服务、承运人责任和相应社会责任等企业主体责任的授权委托书;
(六)平台数据库接入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平台的证明文件;
(七)企业经营管理、安全生产和服务质量等保障制度文本,包括:1、接入车辆技术标准和管理制度;2、驾驶员管理制度;3、网约车调度规则;4、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内部安全保卫制度;5、服务质量及投诉管理制度;6、信息安全及乘客隐私保护制度;7、开展私人小客车合乘信息服务的,提交防止非营运车辆利用合乘信息服务平台从事经营活动的相关制度;8、平台数据库接入监管平台的维护保障制度;9、运价制定规则及价格公示制度。
(八)法律、法规、规章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1年。
第三章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
第八条 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号牌,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7座及以下乘用车;
(二)燃油车车辆轴距达到2700毫米以上或者车辆购置的计税价格在12万元以上,新能源车车辆轴距达到2600毫米以上或者综合工况续航里程达到250千米以上;
(三)车辆使用年限不超过5年,行驶里程不超过60万公里;
(四)车辆技术性能符合环保和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
(五)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
(六)不喷涂巡游出租汽车标志标识、不安装顶灯装置。
第九条 网约车主要依靠存量转换,通过符合条件的车辆变更车辆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产生,不单独新增网约车小客车指标,不设置网约车专用牌照号段。
第十条 办理机动车使用性质变更为“预约出租客运”,应当在取得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具的网约车预受理证明后,由车辆所有人向市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或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三)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具的网约车预受理证明;
(四)机动车所有人委托他人办理的,还须提交相应委托书以及受托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按照《杭州市小客车总量调控管理规定》获得小客车指标,拟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应当购买符合条件的车辆,凭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具的网约车预受理证明,向市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申请登记车辆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
第十一条 办理网约车预受理证明或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应当由网约车经营者或车辆所有人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表(见附表2);
(二)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购置发票、车辆购置税缴税凭证、保险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
(四)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及合格证明。
第十二条《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有效期与车辆使用年限挂钩,最长不超过8年。
第十三条 网约车需要变更车辆登记所有人或者车辆使用性质的,网约车经营者或车辆所有人应当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注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凭注销证明向市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本市网约车驾驶员的从业资格管理,按照交通运输部《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执行。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公布考试大纲,组织实施考试。
第十五条 申请参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杭州市户籍或者在本市取得《浙江省居住证》6个月以上;
(二)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三)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四)无暴力犯罪记录;
(五)自申请考试之日前3年内没有被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记录。
第十六条 网约车驾驶员完成报备注册后,方可上岗服务。
网约车经营者负责驾驶员的报备注册或者注销。
第十七条 巡游出租汽车可以申请变更为网约车;连续3年考核等级在A以上的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申请换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四章 网约车经营行为和乘运服务
第十八条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网约车经营者应当保证提供服务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具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并将车辆相关信息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
(二)网约车经营者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网约车经营者应当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并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
(三)网约车经营者应当公布确定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明确服务项目和质量承诺,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和乘客投诉处理机制,如实采集与记录驾驶员服务信息。在提供网约车服务时,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手机号码和服务评价结果,以及车辆牌照、车型、颜色、使用年限等信息。
(四)网约车经营者应当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实行明码标价,并向乘客提供相应的出租汽车发票。运价规则调整时,应当提前15天向社会公布,并向市价格主管部门、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
(五)网约车经营者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网约车经营者不得有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不正当价格行为,不得有价格违法行为。
(六)网约车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网约车应当通过网络预约方式提供服务,不得巡游揽客,不得进入巡游出租汽车专用通道、站点候客(执行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急疏运任务指令时除外)。
(七)网约车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为乘客购买承运人责任险等相关保险,充分保障乘客权益。
(八)网约车经营者应当加强安全管理,落实运营、网络等安全防范措施,严格数据安全保护和管理,提高安全防范和抗风险能力,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九)网约车经营者和驾驶员提供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运营服务标准,不得中途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不得违规收费,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十)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确保网约车车载卫星定位装置和应急报警装置正常使用,卫星定位数据格式和传输方式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并接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管平台。
第十九条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通过其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等个人信息的采集和使用的目的、方式和范围进行告知。未经信息主体明示同意,网约车经营者不得使用前述个人信息用于开展其他业务。
网约车经营者采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个人信息,不得超越提供网约车业务所必须的范围。
除配合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刑事侦查权外,网约车经营者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姓名、联系方式、家庭住址、银行账户或者支付账户、地理位置、出行线路等个人信息,不得泄露地理坐标、地理标志物等涉及国家安全的敏感信息。发生信息泄露后,网约车经营者应当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及时有效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条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所采集的个人信息和生成的业务数据,应当在中国内地存储和使用,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上述信息和数据不得外流。
网约车经营者不得利用其服务平台发布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不得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并采取有效措施过滤阻断有害信息传播。发现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平台传播有害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一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业务。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不得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运营服务。
第五章 私人小客车合乘
第二十二条 私人小客车合乘出行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属于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合乘出行作为合乘服务提供者(驾驶员)和合乘者各方自愿的民事行为,相关责任、义务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合乘各方自行承担。
第二十三条 私人小客车合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由驾驶员预先发布驾车出行信息;
(二)免费互助或仅分摊部分出行成本。需要分摊出行成本的,按照只计程不计时原则,驾驶员和信息服务平台收取的每公里费用总额,不得超过巡游出租汽车每公里里程运价的50%;
(三)每辆私人小客车或每个驾驶员累计每日提供合乘服务不得超过4次。
违反前款规定,凡根据乘客意愿提供车辆和驾驶员,或者收费标准、服务频次超过上限的,均属于网约车经营,相关平台企业、车辆、驾驶员应当取得网约车相应的经营许可或者从业资格。
第二十四条 合乘信息服务平台在合乘服务格式合同中,应当明确各方权利义务、纠纷解决方式,以及合乘费用分摊的规则;合乘信息服务平台收取服务费用的,收费标准应向社会公开,实行明码标价,并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合乘信息服务平台不得以奖励、补贴等形式,吸引合乘服务提供者变相从事非法营运。
合乘信息服务平台同时开展网约车业务的,应当分别与用户签订合乘信息服务和网约车服务的协议,明确两者不同的法律关系以及平台企业相应的法律责任,不得误导用户。
第二十五条 合乘信息服务平台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具备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使用电子支付的,应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
合乘信息服务平台应将接入平台的合乘服务提供者车辆、人员信息以及合乘规则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市市场监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市网约车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等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经营者和合乘信息服务平台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第二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网约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和本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同时将网约车经营者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予以公示。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行为,由行政执法部门依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网约车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时强制报废。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时,退出网约车经营。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中“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6年11月1日起试行,试行期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