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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全文 | 关于印发《辽宁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日期:2018-07-13    来源:国际节能环保网

国际新能源网

2018
07/13
1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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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政执法 刑事司法衔接 实施办法

  近日,国际节能环保网相关网站获悉,辽宁省发布了《辽宁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办法》,旨在进一步健全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依法惩治环境违法犯罪行为,切实改善辽宁省环境质量。
 
  辽宁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办法
 
  各市环境保护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进一步健全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依法惩治环境违法犯罪行为,切实改善我省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省环境保护厅、省公安厅、省人民检察院和省高级法院联合制定了《辽宁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辽宁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办法
 
  辽宁省环境保护厅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辽宁省公安厅
 
  2018年6月7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辽宁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

  衔接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加大对环境违法犯罪行为打击力度,深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根据环境保护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以下简称“工作办法”)及省高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的涉嫌环境违法犯罪案件。
 
  第三条 环保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环境违法犯罪案件,应按照“对各类环境违法行为‘零容忍’”要求,依法从严惩治环境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条 环保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以下简称“两法衔接”)工作中应树立全局观念,分工负责、通力合作,杜绝有案不移、有案不立和以罚代刑等现象。
 
  第五条 环保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办理环境违法犯罪案件,应强化证据意识,依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收集和审查证据,严格案件审理,形成严密的证据链。
 
  第六条 环保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之间应建立健全线索通报、案件移送、信息共享、信息发布等工作机制,不断完善“两法衔接”工作机制。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七条 环保部门要以发现和举报的环境违法问题为线索,持续加大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做好涉嫌环境违法犯罪案件的办理工作。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结合自身职能,主动摸排环境犯罪线索,强化对情报的收集和研判、线索的深挖与扩线,依法从严打击环境违法犯罪活动。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环保部门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移送活动和公安机关对移送案件的立案活动,依法实施监督。
 
  人民检察院在环境公益诉讼等工作中发现环境违法犯罪线索,应当及时移送环保部门或公安机关。
 
  第十条 经公安机关商请或人民检察院认为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疑难复杂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于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与公安机关共同研究侦查方向,对关键证据的收集、固定提出意见,对环保部门取证过程中存在的瑕疵提出补正建议,提高办案实效。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及移送起诉的环境犯罪案件,应及时审查,依法批准逮捕、提起公诉,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公安机关。
 
  人民检察院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充分行使审判职责及时审理涉嫌环境犯罪的案件,研究制定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优先办理、快速办理工作机制,依法加大财产刑的适用和执行力度。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在环境资源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环境违法行为线索应及时移送环保部门,发现涉嫌环境犯罪线索应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审理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法院对于审判中发现的环境治理、社会管理、执法办案等方面的问题,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同时,人民法院要对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及时审理。
 
  第三章  案件移送与法律监督
 
  第一节 涉嫌犯罪案件移送
 
  第十三条 环保部门在查办环境违法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应当按照程序、时限要求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将案件移送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环保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实施行政执法的主体与程序合法;
 
  (二)有合法证据证明确有涉嫌环境犯罪的事实发生。
 
  第十四条 环保部门可以通过以下三种方式向公安机关移送或通报涉嫌环境犯罪的案件或线索:
 
  (一)线索通报,即环保部门接到举报或在检查过程中发现的明显涉嫌环境犯罪的案件线索,但尚未作进一步调查的,应及时通报公安机关。
 
  (二)调查中移送,即环保部门单独或在联动执法调查处理违法案件中,发现当事人的行为可能涉嫌环境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三)处罚后移送,即有证据证明已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涉嫌环境犯罪的,环保部门应在核实、确认证据后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环保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应指定2名以上执法人员具体负责,在作出移送决定后24小时内向公安机关移交案件材料,并将案件移送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环保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时,应当按照移送情形所处阶段的实际情况和公安机关的意见,附下列全部或部分材料:
 
  (一)案件移送书,载明移送部门名称、涉嫌违法条款或犯罪罪名及主要依据、案件主办人及联系方式等。案件移送书应当附移送材料清单,并加盖移送部门公章。
 
  (二)案件调查报告,载明案件来源、查获情况、涉案人员或单位基本情况、涉嫌违法或犯罪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处理建议和法律依据等。
 
  (三)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验图、采样记录单等。
 
  (四)涉案物品清单,载明已查封、扣押等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涉案物品名称、数量、特征、存放地等事项,并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等表明涉案物品来源的相关材料。
 
  (五)现场照片或者录音录像资料及清单,载明需证明的事实对象、拍摄人、拍摄时间、拍摄地点和见证人等。
 
  (六)监测、检验报告及适用法律和标准的书面说明、认定意见、突发环境事件调查报告。
 
  (七)环保部门在开展行政执法调查中,委托司法鉴定机构或污染损害评估机构的鉴定意见书。
 
  (八)其他有关涉嫌环境犯罪的材料。
 
  对环境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附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环保部门移送的涉嫌环境犯罪的线索,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初查。初查应采取询问、查询、勘验、鉴定和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调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立案侦查。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环保部门移送的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应当依法受理,并立即出具接受案件回执或在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公安机关审查发现移送案件材料不全的,应在接受案件的24小时内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环保部门在3日内补正,但不得以此为由,不接受移送案件。
 
  公安机关审查发现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证据不充分的,可以就证明有犯罪事实的先关证据等提出补充调查意见,由移送案件的环保部门补充调查。环保部门应当按照要求补充调查,并及时将调查结果反馈公安机关。因客观条件所限,无法补正的,环保部门应向公安机关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受理涉嫌环境犯罪的移送案件后,应及时制作受案登记表,并依具体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属于本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构成犯罪并需追究刑事责任的,进行立案审查;
 
  (二)对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但不属于本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在24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管辖权有争议的应报上级公安机关,由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并在移送后3日内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环保部门;
 
  (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在24小时内退回移送案件的环保部门,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案件之日起3日内,作出立案或不予立案决定;涉嫌环境犯罪线索需要查证的,应当自接受案件之日起7日内作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将决定时限延长至30日(查证期不计入时限)。
 
  公安机关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决定,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环保部门,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的,应将案卷材料一并退回移送案件的环保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环保部门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与其交接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证据材料并办理交接手续。
 
  涉及查封、扣押物品的,环保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密切配合,加强协作,防止涉案物品转移、隐匿、损毁、灭失等情况发生。对具有危险性或者环境危害性的涉案物品,环保部门应当组织临时处理处置,公安机关应当积极协助;对无明确责任人、责任人不具备履行责任能力或者超出部门处置能力的,应当呈报涉案物品所在地政府组织处置。
 
  上述处置费用清单随附处置合同、缴费凭证等,可以作为犯罪情节的证据。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涉案物品重新采取保全措施。对具有环境危害性的涉案物品,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人民检察院,并及时召集人民检察院和环保部门共同会商,在依法提取、固定证据后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置,环保部门应对涉案物品的处置提供技术支持,避免人员伤亡和环境污染。
 
  第二十一条 环保部门和公安机关在调查涉嫌环境犯罪案件中,原则上按照监管权限和监管职责,实行同级联动、同级配合,不重复受理。跨行政区域的联动或配合,应当由共同的上一级环保部门和公安机关统一协调。上级环保部门、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实施指定管辖,下级环保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办。
 
  第二十二条 环保部门应当建立留档备查制度,对涉嫌环境犯罪的,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上级环保部门可以对下级环保部门经办的案件进行督查,发现对涉嫌环境犯罪行为未移送的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十三条 上级公安机关可以对下级公安机关受理环境犯罪案件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对涉嫌环境犯罪行为应当立案未立案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十四条 环保部门认为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不当的,可以在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作出该决定的公安机关提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请求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环保部门。
 
  对于公安机关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以及对复议决定、立案后撤销案件决定有异议的,环保部门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予以立案监督。
 
  第二十五条 环保部门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的案件,应当提供立案监督建议书、相关案件材料,并附公安机关不予受理或不予立案、立案后撤销案件决定及说明理由的材料、复议维持不予立案决定的材料或者公安机关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材料。
 
  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当将需补充材料以书面形式通知环保部门,环保部门应当及时提供相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接到环保部门提出对涉嫌犯罪案件进行立案监督的建议后,应当及时受理、审查、决定是否启动立案监督程序。
 
  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后,应当在7日内向人民检察院作出书面说明。对公安机关的说明,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认为公安机关不予受理或不予立案理由成立的,应当将审查结论书面告知提出立案监督建议的环保部门;认为公安机关不予受理或不予立案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通知后应当在15日内立案,同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并书面告知环保部门。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环保部门移送的环境犯罪案件侦破后,应在结案后3日内以书面方式将处理情况送达移送案件的环保部门。
 
  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环保部门行政处罚案件或行政执法过程中涉及环境犯罪线索的,公安机关可以主动向环保部门查询,环保部门应积极配合。
 
  第二十八条 环保部门对于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其他处理。
 
  环保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决定的,不停止执行。已经作出罚款处罚的,人民法院在判处罚金时依法折抵;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
 
  对尚未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环保部门依法应当给予或者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消除环境危害等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行政措施,需要配合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给予配合;对于人民法院已经做出生效裁判的案件,环保部门认为依法还应作出行政处罚的,可以向做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申请复印生效判决文书,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接到控告、举报或者发现环保部门可能存在不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情况的,可以向环保部门查询案件情况、要求提供有关案件材料或者派员查阅案卷材料。经审查或者调查后认为应当移送的,应当提出移送建议。
 
  人民检察院向环保部门提出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建议的,环保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3日内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将执行情况通报人民检察院。
 
  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意见而环保部门未移送的,人民检察院可将该情况书面通知公安机关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主动向环保部门查询案件,必要时可以直接立案侦查。
 
  第二节 行政拘留案件移送
 
  第三十条 环保部门查处违法案件,除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外,对尚不构成犯罪但依法应予行政拘留的违法行为,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3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送同级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依法受理。
 
  第三十一条 环保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适用行政拘留案件,应按要求提供相关案卷材料。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案件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受案后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环保部门补充移送相关证据材料,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案件,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法决定行政拘留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决定书抄送移送案件的环保部门。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案件,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行政拘留条件的,应当在受案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环保部门并说明理由,同时退回案卷材料。移送案件的环保部门收到书面告知及退回的案卷材料后应当依法予以结案。
 
  第三节 行政违法案件移送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自行侦查或工作中发现的环境违法行为,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承担行政责任的,应及时将案件移送同级环保部门处理。
 
  第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人民法院对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认为依法应当承担行政责任的,应当及时移送同级环保部门处理。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向环保部门移送案件,应附有相关案卷材料,如材料中相关证据是通过秘密侦查措施获取、涉密、涉及个人隐私等,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环保部门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移送处理的案件,应当及时审查,并在作出相应处理决定后7个工作日内向移送机关通报处理结果。
 
  第四章  证据的收集、使用
 
  第三十九条  环保部门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依法收集制作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测报告、检验报告、认定意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公安机关单独或者会同环保部门,提取污染物样品进行检测获取的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四十条 环保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对涉案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等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对有关场所进行检查勘验时,应当依法做好勘验笔录、检查笔录,可同步进行录音录像;对涉案物品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等措施时,应当填写物品清单。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物品清单应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字的,当事人拒绝签字的,应当注明。
 
  环保部门、公安机关的执法人员应当对涉嫌环境犯罪行为的排他性予以重点调查,对因历史形成、自然环境、管理责任不明等情况造成的环境污染情形应当重点审查;核实排污者的审批验收、实际生产工艺、原料采购和产品销售、污染物产生和处置以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等情况。
 
  第四十一条 环保部门、公安机关进行现场采样的工作,应当由具有执法资格或委托具有采样资质的人员完成,采样应严格按照规范操作。采样记录或现场检查记录应有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字,当事人拒绝签字的,应当注明,采样工作紧急、需要秘密采集或其它现场存在限制的情况除外。
 
  对排污者的实际排污点(倾倒点或处置点)进行采样时。应由现场执法人员进行点位确认并记录。
 
  环保部门、公安机关可以委托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机构对样品进行监测、检测或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
 
  第四十二条  根据国家关于样品保存条件、时限的标准,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对超过保存期限的留样样品申请重新监测、检测的,不予支持。
 
  第四十三条  办案部门组织对涉案危险废物的认定,应当先查清危险废物的来源,根据排污单位生产工艺,依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组织专家研判进行认定。《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组织专家研判无法认定的情况下,再开展危险废物鉴别。
 
  环保部门和公安机关依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组织专家研判等得出的认定意见,应当载明涉案单位名称、案由、涉案物品识别认定的理由,按照“经认定,.....属于\不属于....危险废物,废物代码.....。”的格式出具结论,加盖公章。
 
  第四十四条  环保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据材料,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五章  执法协作
 
  第四十五条 建立各级环保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打击环境违法犯罪工作联络员制度,明确专门的联络员,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十六条 环保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建立“两法衔接”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案件办理。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环保部门负责召集,联络员负责本部门的会议通知、联络和协调安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部门均可随时召集会议:
 
  (一)重大、疑难环境案件;
 
  (二)环境执法专项行动案件;
 
  (三)紧急环境事件;
 
  (四)因环境问题引发的群体性事件;
 
  (五)上级交办的重要环境案件;
 
  (六)可能引发媒体、舆论关注的环境事件;
 
  (七)需要公安机关开展初查的环境案件;
 
  (八)其他需要处置的特殊情况。
 
  联席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各单位应共同遵守,认真执行。
 
  第四十七条  环保部门在调查涉嫌环境犯罪案件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并可商请提供支持和协助,相关部门应给予配合:
 
  (一)可能引发突发环境事件或群体性事件的;
 
  (二)涉案当事人不配合环保部门调查取证的;
 
  (三)涉嫌环境犯罪的嫌疑人、当事人可能逃匿或毁灭证据的;
 
  (四)利用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罐车等排放、倾倒、处置、运输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严重的;
 
  (五)其他需要公安机关提供支持和协助的情况。
 
  第四十八条 环保部门在移送案件后的相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需要使用已移送公安机关证据材料的,公安机关应予以协助。
 
  第四十九条 环保部门、公安机关针对环境犯罪易发、高发领域和环节,应当共同研究对策,建立联合调查机制,定期或不定期地联合开展专项打击行动。
 
  第五十条 省环保厅、省公安厅、省人民检察院、省高级人民法院建立重大案件联合督办制度,对下列重大环境案件实行联合督办:
 
  (一)由中央或者省领导批示交办的重点环境案件;
 
  (二)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环境案件;
 
  (三)跨地区,案情复杂、涉案金额巨大的环境案件;
 
  (四)省级以上新闻媒体曝光,社会关注度高或造成恶劣影响的环境案件;
 
  (五)其他有必要联合督办的重大环境案件。
 
  联合督办的重大环境案件由案件承办单位的省级部门提请,省环保厅、省公安厅、省人民检察院和省高级人民法院共同研究确定。
 
  重大环境案件联合督办的主要内容包括:案件进度、时限要求,对违法犯罪行为认定、法律法规适用、处罚及移送等情况;环保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的协调配合情况;其他需要督办的事项。
 
  对督办发现的问题,被督办单位应深入查找原因,提出整改措施,并及时向督办单位报告案件处理情况。
 
  第五十一条 环保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建立案件办理双向咨询机制,相互配合、支持,及时、全面回复专业咨询。
 
  第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涉嫌重大环境犯罪案件,需要环保部门提供环境监测或者相关技术支持的,环保部门应当按照刑事案件办理的法定时限要求积极予以协助,提供现场勘验、环境监测等相关书面报告。所需经费,应当列入环保部门的行政经费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十三条 环保部门和公安机关在查办环境违法犯罪案件过程中发现包庇纵容、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及时将线索移送同级监察机关。
 
  第五十四条 充分发挥全省打击环境犯罪专家库作用,不断吸纳污染防治、重点行业以及环境案件侦办等方面的专家和技术骨干,为查处环境犯罪案件提供专业支持。
 
  第六章  信息共享与发布
 
  第五十五条  全省各级环保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建设、规范使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逐步实现涉嫌环境违法或犯罪案件的网上移送、网上受理和网上监督,使执法与司法信息互联互通。
 
  第五十六条  接入信息共享平台的环保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自作出相关决定之日起7日内分别录入下列信息:
 
  (一)适用一般程序的环境违法事实、案件行政处罚、案件移送、提请复议和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的信息;
 
  (二)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立案、不予立案、立案后撤销案件、复议、人民检察院监督立案后的处理情况,以及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信息;
 
  (三)监督移送、监督立案以及批准逮捕、提起公诉、裁判结果的信息。
 
  尚未建成信息共享平台的环保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自作出相关决定后及时向其他部门通报前款规定的信息。
 
  第五十七条 环保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建立案件信息发布沟通协作机制。发布案件信息前,应互相通报情况。联合办理或联合督办的案件信息应联合发布。在发布可能引起社会恐慌和影响社会稳定的环境案件信息前,应经联席会议商讨确定后再予以发布。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中期限日的规定是指除明确为工作日外,其余均以自然日计算。
 
  第五十九条 各级环保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加强两法衔接工作的人员培训,提高办案能力和业务水平。
 
  第六十条  环境行政执法中部分专有名词的含义。
 
  (一)暗管是指通过隐蔽的方式达到规避监管目的而设置的排污管道,包括埋入地下的水泥管、瓷管、塑料管等,以及地上的临时排污管道;
 
  (二)渗井、渗坑是指无防渗漏措施或起不到防渗作用的、封闭或半封闭的坑、池、塘、井和沟、渠等;
 
  (三)灌注是指通过高压深井向地下排放污染物。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如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上级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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