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15日,内蒙古乌海市能源局印发关于公开征求《乌海市分布式光伏项目开发建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意见的公告。
文件指出,分布式光伏项目应当按照“谁投资、谁备案”的原则确定备案主体,自然人户用分布式光伏项目由自然人选择备案方式,可由电网企业集中代理备案,也可由自然人自行备案,电网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延迟或拒绝为自然人集中代理备案。
非自然人投资开发建设的分布式光伏项目,本办法印发前已由自然人备案的,可不做备案主体变更,仍按原备案项目类型管理,但投资主体应当与自然人协商一致后,主动向项目备案机关和电网企业书面告知相关信息,明确承担项目运行维护的主体及相应法律责任;未与自然人协商一致或未履行书面告知程序的,一律由投资主体承担项目运行维护和安全生产等责任。
详情如下:
关于公开征求《乌海市分布式光伏项目开发建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意见的公告
为落实国家、自治区分布式光伏开发管理政策及自治区能源领域简政放权相关要求,进一步规范全市分布式光伏项目开发管理,乌海市能源局起草了《乌海市分布式光伏项目开发建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从即日起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建议。请于2025年7月30日前将修改意见通过电子邮件反馈我局指定邮箱(whnyjxnyk@163.com)。
乌海市分布式光伏项目开发建设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乌海市分布式光伏项目开发建设管理,推动能源绿色转型,依据《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分布式光伏发电开发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国能发新能规〔2025〕7号)、《内蒙古自治区能源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分布式光伏项目开发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内能源发〔2025〕5号)、《内蒙古自治区能源局关于全区能源领域简政放权优化程序优化服务的通知》(内能源法改字〔2025〕83号)等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乌海市行政区域内分布式光伏项目行业管理、审批和备案、建设管理、电网接入和运行管理等。
第三条 分布式光伏项目类型、上网模式及比例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分布式光伏项目开发建设管理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章 行业管理
第四条 乌海市能源局负责统筹全市分布式光伏发展,结合电网企业公布消纳空间及预警结果,每季度公布各区分布式光伏可开放容量,并根据实际情况动态调整。会同市相关部门指导各区能源主管部门做好分布式光伏项目审批工作。
第五条 各区能源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有序推进辖区内分布式光伏项目开发利用,根据市能源局公布的分布式光伏可开放容量,开展项目审批工作,并于每月末向市能源局报送分布式光伏项目审批、备案及建设、运行情况。按照项目“谁审批、谁监管”以及“三管三必须”的原则,严格履行属地能源安全生产监管责任,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做好分布式光伏项目安全监管,定期组织开展安全监督检查。规范分布式光伏项目开发建设市场秩序,不得设置违反市场公平竞争的条件,不得强制配套产业或投资,不得违规收取项目保证金等各项费用。
各区能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指导项目投资主体严格按照相关政策要求开展分布式光伏项目开发建设。投资主体负责项目全生命周期安全管理,及项目到期后设备设施拆除和场地恢复工作,定期开展安全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包括安全生产、施工欠薪、工程质量等方面)。分布式光伏开发应当尊重建筑产权人意愿。利用农户住宅建设的,应当征得农户同意并取得户主书面同意书,切实维护农户合法权益,不得违背农户意愿、强制租赁使用农户住宅。投资主体与农户签订的合同与协议应当责、权、利对等,不得采用欺骗、诱导等方式侵害农户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农户住宅或信息变相贷款,不得向农户转嫁金融风险,一经发现,取消分布式光伏建设规模,按相关规定处置并纳入失信名单,三年内不得参与本地区新能源项目开发建设。
第六条 电网企业负责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并网手续审核办理、电网接入与改造升级、消纳能力监测等工作。加强网源协同建设,提高电网对分布式光伏项目的接纳、配置和调控能力。按照有关监管要求,制定分布式光伏项目标准化并网指引,明确接网手续所需资料、办理流程及办理时限,并主动公开办理进度。分区开展配电网分布式光伏承载能力分析、预警及并网服务,按季度公布消纳空间及预警结果,做好信息发布、并网服务等工作,同步开展配电网升级改造,每季度末向市能源局报送分布式光伏项目并网及运行情况。
第三章 项目审批和备案
第七条 分布式光伏项目实行属地备案管理。非自然人户用、一般工商业、大型工商业分布式光伏项目投资主体依据屋顶承载情况、电网接入承载力和负荷消纳情况等条件编制项目申报方案,报各区能源主管部门审批。各区能源主管部门按照“成熟一个、审批一个”原则,动态受理项目申请,会同电网企业根据本地区可开放容量、项目接入线路和配电变压器剩余容量对申报方案进行审核把关,对符合要求的项目及时组织专家评审并开展备案工作。
当本地区可开放容量不足时,各区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告知项目单位或个人,做好登记,具备条件后再通知项目单位或个人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分布式光伏项目申报方案应该包括但不限于房屋产权证明(房产证、不动产权证或乡镇、街道出具的物权证明)、合同协议(使用国家能源局制定的非自然人户用分布式光伏标准合同范本)或合作协议(适用一般工商业和大型工商业)、设计方案、屋顶荷载报告、安全生产承诺、建设期承诺、设备设施运营到期后拆除承诺等。利用矿区排土场等特殊场地的,还需提供场地稳定性评估和生态恢复方案。
项目备案信息包括但不限于项目名称、投资额、投资主体、项目类型、上网模式、建设地点、建设规模(交流侧容量)、建设内容(需说明自建或租赁场地建设)、建设工期等。
各区能源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实际情况,明确项目审批备案所需资料、标准模板、办理流程等,依法依规为投资主体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九条 分布式光伏项目应当按照“谁投资、谁备案”的原则确定备案主体,自然人户用分布式光伏项目由自然人选择备案方式,可由电网企业集中代理备案,也可由自然人自行备案,电网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延迟或拒绝为自然人集中代理备案。非自然人投资开发建设的分布式光伏项目,本办法印发前已由自然人备案的,可不做备案主体变更,仍按原备案项目类型管理,但投资主体应当与自然人协商一致后,主动向项目备案机关和电网企业书面告知相关信息,明确承担项目运行维护的主体及相应法律责任;未与自然人协商一致或未履行书面告知程序的,一律由投资主体承担项目运行维护和安全生产等责任。
第十条 投资主体需出具信用承诺书,对备案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对虚报材料、恶意圈占消纳空间的,项目备案机关不予办理相关手续,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将投资主体及法人(自然人)纳入失信名单;对已备案的,项目备案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取消备案,并将投资主体及法人(自然人)纳入失信名单;对于已开工建设或已上网发电的,项目备案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停止项目建设或取消项目并网并拆除相关设备设施,相关经济损失及风险由投资主体自行承担。各区能源主管部门应加强备案信息核查和事中事后监管。
第十一条 完成项目审批和备案手续后,投资主体严格按照方案批复及备案内容建设项目,严禁擅自变更投资主体。项目法人发生变化,项目建设地点、规模、内容、上网模式发生重大变化,或放弃项目建设的,投资主体应当及时告知审批和项目备案机关,并办理审批和备案变更手续。对于上网模式变更,在项目全生命周期范围内只能变更一次。
第十二条 各区能源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分布式光伏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项目动态监测机制,对取得备案6个月内无实质性开工建设或未按承诺时间建成投产的项目,依法依规予以废止或核减容量,取消或变更项目备案。对“批大建小”项目,剩余容量6个月内无实质性开工建设或未按承诺时间建成投产的项目,各区能源主管部门视情况核减容量,督促项目投资主体变更备案,为其他分布式光伏项目腾退空间。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投资主体实施分布式光伏项目前,应确保建设场所合法合规、手续齐全、产权清晰;应对屋顶使用年限、周边环境安全等进行评估,确保项目建设及运营安全。分布式光伏项目投资主体在取得项目备案告知书和电网企业并网意见后方可开工建设,对于违规开工的,一律不得并网。
第十四条 分布式光伏项目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及环保政策,对于已纳入保护文物、列入拆迁或改造计划等区域的项目,原则上不予审批或暂时不予审批。利用建筑物及其附属场所建设的,应满足建筑物安全管理有关要求,预留运维空间。在矿区实施的项目,应严格遵守矿区生态修复和土地复垦相关要求,实现光伏发电与生态治理协同发展。
第十五条 分布式光伏项目利用既有建筑物及其附属场所的,在符合建设要求的条件下免除用地预审与规划选址、规划许可、节能评估等手续。鼓励新建建筑物在规划设计、施工建设等阶段综合考虑用电需求与运维安全等方面因素,统筹布局建筑光伏一体化项目,一并办理规划许可等手续。
第十六条 支持各区依法依规推动分布式光伏与建筑、交通、工商业、乡村振兴等领域融合发展,支持在工业园区、建筑屋顶、高速公路边坡、矿区排土场等场景规划建设分布式光伏项目。
第十七条 分布式光伏项目采用的设备应当满足国家相关标准要求并通过规定认证机构认证,符合电网接入的技术要求。参与分布式光伏项目的设计、施工、运维等环节的主体应当满足相应资质要求。项目建设应当严格执行设备、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等管理规定和标准规范,确保项目建设质量与施工安全。鼓励使用符合乌海市气候特点的高效、耐候光伏组件及安装技术,鼓励采用智能运维技术,提升项目运行效率和安全性。
第五章 电网接入
第十八条 电网企业应制定分布式光伏项目并网服务指南,按分布式光伏项目类型明确服务流程、并网申请资料清单、并网验收申请资料清单、签订购售电合同资料清单、签订并网调度协议资料清单,定期公布电网现状、电网规划、接入条件等接入系统设计基础材料等内容,进一步提升接入服务水平。
第十九条 项目取得备案后,投资主体按要求向电网企业提交并网申请等相关材料,电网企业对资料的完整性和规范性进行核查无误后,于2个工作日内出具受理通知书,并按照流程及时予以办理,逾期不回复,视为已受理。对不符合相关要求及需要补充材料的,电网企业应一次性书面告知,并说明原因。自然人户用分布式光伏项目办理并网申请,只需提供项目备案信息。
第二十条 电网企业应为自然人户用分布式光伏项目免费提供接入系统相关方案,其他类型分布式光伏项目应由投资主体综合考核电网安全、消纳条件、接入点等因素后,合理设计接入系统方案,鼓励非自然人户用分布式光伏以集中汇流方式接入电网。收到接入系统设计方案报告后,电网企业应于2个工作日内出具受理通知书,按照流程及自治区要求的时限予以办理,逾期不回复,视为已受理。对不符合相关要求及需要补充材料的,电网企业应一次性书面告知,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一条 电网企业及分布式光伏项目投资主体应根据产权分界点,加强对公共电网、用户侧配套工程的建设和改造升级,新建分布式光伏项目应当实现“可观、可测、可调、可控”。电网企业应分别计量分布式光伏项目全部发电量、上网电量,免费提供并安装计量表计。
第二十二条 分布式光伏项目应科学合理确定容配比,交流侧容量不得大于备案容量。项目竣工后,项目备案主体向电网企业提交并网验收和调试申请,电网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复核项目光伏组件、逆变器、变电、断路器等主要设备检测报告,现场查验设备认证、安装质量、保护配置、计量装置等是否符合规范和安全要求,通过后方可并网投产。
第六章 运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分布式光伏项目投资主体是项目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严格贯彻执行国家及行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加强项目建设、运营及拆除全过程的安全生产管理。各区能源主管部门应将分布式光伏项目安全管理纳入日常监管,定期检查项目安全生产情况,督促投资主体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电网企业及其调度机构应当加强有源配电网(主动配电网)的规划、设计、运行方法研究,明确“可观、可测、可调、可控”技术要求,建立相应的调度运行机制,合理安排并主动优化电网运行方式。
第二十五条 分布式光伏项目建成并网后一个月内,各区能源主管部门督促投资主体在国家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信息管理平台上完善项目信息,按规定完成项目建档立卡填报工作。对于非自然人户用、一般工商业、大型工商业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应当由投资主体负责填报,电网企业提交相关信息;自然人户用分布式光伏项目原则上由电网企业负责填报并提交相关信息。
第二十六条 电网企业每季度向社会公布各区的光伏并网接入及消纳情况,并做好监测预警及发展情况分析,引导企业理性投资、有序建设。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未明确事项,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分布式光伏项目开发建设管理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能源局负责解释,如遇国家、自治区政策调整,与国家、自治区政策不一致的,按国家、自治区政策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与《内蒙古自治区分布式光伏项目开发建设管理实施细则》一致。